从一起受贿案看刑法溯及力及量刑标准的适用
从一起受贿案看刑法溯及力及量刑标准的适用
刑法溯及力及量刑标准属于刑法总则的内容,刑法总则的适用贯穿整个刑事司法,本文中的案例更是如此(案例改编自《刑事审判参考》第1150号)。
一、案情简介
(一)法院查明事实
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某镇长兼土地所所长期间,接受他人请托,利用职务便利,帮王某某办理土地审批手续,在1996年10月至1997年1月期间接受王某某50万元。后其得知检察院在调查其经济问题,于2011年7月11日将该款项退还王某某。
2004年耿某某在担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期间,利用职务便利,帮助孙某一、孙某二等人协调征地事宜,并提出以10万元低价向孙某二购买其公司(孙某二为股东)开发的商品房一套。该房经鉴定价值为35万余元,至案发前耿某某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。
(二)一审法院判决
一审法院认为耿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其行为构成受贿罪,且具有索贿情节,应当从重处罚。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处耿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。
(三)耿某某上诉
后耿某某上诉,辩称:
1. 王某某请托的事项不属于耿某某的职权范围,且已将收受的钱款退还,其行为不属于受贿罪;
2. 购买孙某二公司的房产未付余款,属于民事纠纷;
3. 耿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,属于立功,应当从轻处罚。
(四)二审法院改判
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,且具有索贿情节,应当从重处罚;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,可以从轻处罚。一审判决定罪准确,程序合法。耿某某共计受贿75万余元,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,原判量刑不当。二审法院综合耿某某的犯罪数额、手段及一般立功表现等情节,于2016年6月17日改判耿某某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。
二、刑法总则适用评析
从一审的十二年有期徒刑到二审的五年有期徒刑,改判幅度不可谓不大,主要原因为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(九)、两高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公布并实施,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:由原来的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就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,到如今的个人受贿300万元以上才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;耿某某受贿70余万元,根据新法在量刑区间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。
本案中被告人既有索贿而从重处罚的情节,又有立功而从轻减、轻处罚的情节,这些问题构成了本文中关于“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、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、量刑情节冲突问题”的讨论。
(一)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
有一种观点认为,耿某某在一审时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无不当,二审期间出台的新法律、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,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;反对者认为,一审的判决在二审时并未生效,如果新的法律、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话,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,适用新法、司法解释,二审法院的判决没问题。
所谓“从旧兼从轻原则”,是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,原则上适用犯罪行为时的法律,如果审判时适用的法律被修改(刑法修正案属于修改的新法律),且新的法律对被告人的行为处罚更轻的,则应当适用新的法律。
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如何呢?司法解释是法院、检察院对法律应用问题的明确化、具体化(如:最高人民法院将受贿罪中的“数额特别巨大”解释为三百万元以上)。司法解释必须依附于其所解释的法律条文,不能创制新法律,也不能对法律进行修改、补充。因此它的效力应当与它所解释的法律同步,在本案中,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,但是它的效力及于在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(九),也就是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2016年4月18日的司法解释(案子在2016年4月18日以后审理的话)。
需要注意的是,两个或以上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,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。
(二)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时如何量刑
耿某某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(索贿),又有一般立功的情节,根据法律规定分别可以从重处罚和从轻、减轻处罚,具体该怎么操作呢?
肯定不是“正负相抵”(既不减轻,也不加重);而是分别根据轻重的大小和影响因素分开考量,再进行综合评价。
本案中,根据耿某某认罪态度、悔罪表现、实际退赃等情况可以确定其基准刑为4年半至5年。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根据索贿的数额,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,在基准刑的20%-30%;因耿某某有一般立功情节,可以减轻处罚,根据最高院的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》,减轻的幅度在基准刑的20%以下。
由此来看,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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